市十五届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现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新民网()、上海网、“上海”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自1996年实施以来对加强本市排水管理、保障设施安全运行、改善水环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在源头减排、污水污泥处理处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等方面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通过全面修法作出回应,并将相关经验通过法规形式予以固化。
2013年国务院出台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为与国家行政法规的名称保持一致,条例草案将法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条例草案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纳入法规适用范围,并针对其特殊性,在规划编制、设施建设及运行要求等方面作了特别规定,进一步提升农村环境质量。(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
条例草案按照国家和本市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增加了源头减排内容:一是将“源头减排”作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原则之一;二是从规划编制方面,明确将雨水源头减排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规划相关要求;三是在建设环节,对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提出要求。(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
针对本市污泥处理处置能力存在一定不足的问题,条例草案结合市会执法检查的情况,从规划建设和处理处置两方面分别作出完善,进一步推进水泥气同治。(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针对因市政雨水管网内水质较差,导致泵站放江时引发的河道水质下降问题,条例草案作出三方面规定:一是要求具备防汛功能的泵站设置截流设施,有条件的设置垃圾拦截、清理装置;二是要求泵站运行维护单位编制排水泵站日常运行方案;三是明确可以在旱天通过泵站排水进入河道的情形。(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条例草案在纳管的前提下进一步严格实施雨污分流的各项规定,并在原条例的基础上依法扩大了需要取得排水许可的情形。此外,为了体现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成果,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了排水接入改革的相关要求。(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直接关系到城市运行安全。条例草案一方面确立周期性检测评估制度,另一方面完善在重要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管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为了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市水务部门是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资源、绿化市容、财政、交通、农业农村、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本市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雨水和污水的源头减排、收集处理、资源化利用作为重要内容。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雨水和污水源头减排、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雨水源头减排的空间布局、要求和控制指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分解落实全市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将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纳入。区人民政府、市规划资源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生态网络空间、道路等专项规划时,应当落实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同级规划资源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市、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排水与污水处理详细规划,经市水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详细规划(以下统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产业发展趋势、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和设施连通需求、水环境整治要求等,合理确定规划目标。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除涝规划保持一致,并与海绵城市、道路、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报市水务部门审核,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保持一致,并与村庄布局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村庄布局、人口规模、集聚程度、地形地貌等因素。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毗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建设连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设施。
社会投资主体自行投资建设开发区、工业区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需要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方案报市或者区水务部门备案。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污水合流地区,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雨水源头减排建设标准,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和雨水源头减排建设标准,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其他区域内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雨水集蓄利用措施。
建设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保证其承载力、稳定性、防沉降等性能符合相关要求,并优先采用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口预制成品。
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垃圾拦截功能;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方案;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设施的,应当同步建设。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图纸、资料报市或者区水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合格后,由市、区水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竣工合格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
建设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工厂等需要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编制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编制排水设计方案和建设予以指导。
建设项目内部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设住宅项目的,阳台、露台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置污水管道。
排水单位和个人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方式,向区水务部门办理排水接入手续,连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畜禽养殖、屠宰、有消毒排水的宾馆酒店服务、有化学实验排水的科研、有船舶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的港口经营、汽车清洗,以及列车、轨道交通车辆、汽车的修理等活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依法向水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水治理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弄虚作假。排水户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水治理的,不免除排水户的法律责任。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对水量进行复核,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市、区水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的排水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发现排水单位和个人有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混排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排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区水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建立运行管理制度,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排水泵站日常运行方案,明确排水泵站运行水位、泵机启停条件等要求,并报市或者区水务部门。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在旱天因前款规定需要,通过排水泵站排水排入河道。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污泥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泥质、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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