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5日下午,十届全国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成思危副委员长说,这部法本身应主要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在促进改革和发展的同时防止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防止由于等原因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如果从这个角度来确定,首先,法的名称可能就值得研究了。刚才也有同志提到,这部法其实并不是国有资产法,而是国有资产管理法,当然这个名称也经过了很多次推敲,但是这个名称确实涉及到经营性国有资产。另外,既然叫国有资产法,那就必须得包括全部种类的国有资产,如果是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法,名称又太长。
沈春耀委员说,1.国有资产立法要明确思路。我赞成财经委草案提出的基本思路,就几个主要问题在作说明的时候已经说得比较清楚了。我感到,草案形成的过程就是取得共识的过程。刚才前面代表、委员也谈到了关于法律的调整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问题。国有资产有三大部分,包括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资产、资源性资产,我们通常所说的就是这三大类。按照大类来划分,三类国有资产有很大的不同,所适用的原则和规则也有很大的不同。比如说经营性国有资产,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来确定制度和规则。而行政事业性的国有资产不是以市场化为取向,不适用价值法则,管理、体制、机制跟企业很不同。而资源性的国有资产,情况又有所不同,比如说已被勘探、开发的,在96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上的各种有形、无形的资源性财产,按照宪法规定属于国家所有,未经勘探开发的资源性资产情况则很复杂。因此,适当地缩小法律调整范围是可取的,集中解决经营性国有资产问题。换句话说,就是企业所掌握的国有资产的管理问题。当然,这里面确实有相互之间界限不清的问题。像学校应该办教育事业,但是它又去搞房地产,把资产投入到经营活动中了,这就带来界限不清的问题。我们是公有制为主体,公有制的范围太大了。现在想把各种国有资产的管理都规范好,想把各类问题都解决好,在立法上有相当的难度。2.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建议深入研究。公司法属市场微观主体的立法,现在已经制定了,而且在这一届也完善了,比较健全。而国有资产法解决了庞大的国有经济在运行中需要解决的一系列体制、机制问题。有一部法是比较值得我们研究的,也是我们一部老资格的法律,就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且不说它的调整范围非常窄,只限于工业企业,是一个微观的主体,它的内容完全变了。公司法解决企业组织和治理结构方面的问题,现在企业法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已没有,主管部门改为了出资人,叫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一个是企业微观主体,一个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通过国有资产法和公司法解决企业之间的关系,规范大股东、小股东、国有监督等情况。我觉得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包括后来的转机条例,一些配套的条例都很成问题,而且这些法律本身不是修改和完善的问题。所以这种法律制度可能呈现了需逐步废除的态势。随着公司法的完善,国有资产法如果能够顺利出台,那我们国家的企业法律制度需要有一个重新构架的问题,需要有一个变化和调整。原来我们是双轨制,一方面推进企业法,一方面推进公司法。以后理清楚后,就应该是公司法、国有资产法了。
张志坚委员说,作为规范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经营的基本法律,国有资产法应该适用于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应该是个“大国有资产法”。现在的法律草案仅适用于经营性国有资产中的非金融类国有资产,涵盖面很小,是个“小国有资产法”。因此,建议将草案更名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法或者是经营性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立法涉及的法律非常多,应该着重做好与民法、物权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证券法、银行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
丛斌委员说,国有资产法出台是必要的。物权法出台以后,对国家所有的物权,要用一个法的形式加以细化,加强这方面的管理是非常重要的,有利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为。提几个建议:第一,本法的立法目的,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保障国有经济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我建议在“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后加一句话,即“确定国有资产物权”。这本身也是根据物权法规定的内容,国家所有的权属应当明确。现在多种经济所有制形式共存,所以在今后的经济发展过程中,权属的产生和界定还是很重要的问题,分则中应有相应的确权内容的条款。第二,本法的调整范围。南委员讲的意见我同意,因为这部法律草案的题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立法题目和本法所确认调整的范围应该具有一致性。在立法说明中讲到国有资产分三大块: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难以用一部大的法律把它们都统一起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已经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规定,所以本法不再规定。因此,草案第2条明确了“本法适用于经营性国有资产”,把本法调整的范围缩小了,这样在技术上不妥当。实际是两个选择性,不然就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性国有资产法”,这样和立法内容就一致了。如果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这一立法题目,我建议第2条调整范围应该加上“行政事业性及资源性国有资产”。因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目前出现的问题也很多,不是没有出现问题,不是现有的法律法规把它们规范得很好了。损害老百姓利益的、破坏生态环境的、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现象发生在资源性国有资产。所以我建议,既然这次我们讨论国有资产法,我们就应当把它的调整范围规定全。涉及到行政事业性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规定,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和规定,我们可以采取“准据法”的形式列在本法中,用这样的方法处理可能会更好一些。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的保管、开发、使用的过程中,已出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还没有调整到位的,在这次国有资产法立法时要补充,要在本法当中明确规定,使本法具有系统性和完整性。目前形成的法律文本,题目和内容不一致。
李重庵委员说,国有资产法非常重要,具有紧迫性,能够进入立法程序是一个很大的进步。整个法律框架不错,内容体现了这些年来国有企业发展改革的一些经验成果,做到这一步不容易。建议在修改的时候,有三个关系需要进一步理清。第一是政企的关系,第二是经营管理和监督的关系,第三是在管理中依靠行政手段和依靠法律、经济手段的关系。我认为有的分得不太清楚,有的时候不是很平衡。比如在草案总则中第5条强调了政企分开,政府的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分开。但是在第3条规定,实际上政府行使所有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权益,又管理和监督,全都是在政府身上。同时在第16条中也规定企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这个关系如何理得更清楚。又比如经营管理和监督的关系,现在管理者和监督者几乎所有的重任都压在了政府机构,两个责任没有很好区分开。虽然在第7章中讲到了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可以进行、审计、公众的监督,但是这些都是相对柔性的,可以做、可以不做,可以一年做一次,也可以几年做一次,没有提出要求也可能就不做。所以整个管理者和监督者,都在一个主体上。另外,在管理手段中,行政的手段规定得比较强,政府机构制定企业章程、任命企业的董事会和管理层领导;另一方面,虽然在第17条中有规定,建立企业内部的监督和风险控制制度,但是如何保证这个机制、制度的落实和有效实施相对就弱一些。希望能够在进一步修改时把这三个关系处理得更好,界限能够分得更清楚,使三对关系更平衡、更科学、更符合经济管理规律。
司敏(全国代表)说,法的名称问题。就像最初成立国资委时,大家有争议,国资委并不是管理所有的国有资产,只是管国有企业,而且还不包含金融企业,只是生产性的企业。因此,国资委的名称并不十分合适。现在这部法的名称是国有资产法,这个名称与实质内容也并不是完全相符。
李连宁委员说,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和法的名称。我赞成本法调整经营性国有资产,金融性资产有更多的特殊性,按照有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去规范,这里只是原则适用,金融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金融法律法规。这样的处理,确实体现了立法的智慧,虽然帽子是一个国有资产,但是以经营性资产为主,同时金融性经营资产另行适用有关法规,这种处理是很好的。但是,还有另外一个情况,如果仅仅是从财产的构成或者划分来看,把行政性、事业性的国有资产切出去了,金融性的国有资产适用其他的法律,这仅仅是切块的办法,但是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监督的过程来看,现在的国有资产法的名称,给人的感觉是包括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监督、管理在内的全过程的法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尤其是国有资产的实现形式已经多样化了,比如参股的、控股的、独资的都有。国有资产的经营权是企业的自主权,应该适用公司法或其他的法律制度,不应该适用国有资产法。而且本法现在的内容也主要还是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的规范,考虑到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我建议名称改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这样适用范围就很明确,不涉及企业的经营,尊重和保证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主要是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这样范围会更清晰一点。
张奎(全国代表)说,关于国有资产法草案。我认为作为经营性国有资产来说覆盖面很大,现在能形成这个样子很不错了。但是我有一个问题,名称是国有资产,就应该符合国家根本宪法的规定,根据宪法对国有资产的定义,概念的内涵表述很清楚。不然国有资产法公布以后,就一个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性国有资产只是一个局部,国有资产是一个全部。这样名实不符。至于行政事业性和资源性的国有资产应该加上一条,让国务院制定有关的法规或者规定进行管理,待实践成熟后,在修法时再逐步纳入本法范围。
席义方(四川省会副主任)说,石广生同志的说明中第一条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问题,把目前的法律草案适用范围界定为由国家对企业出资形成的经营性资产,我觉得这一点是很妥当的。如果把行政事业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都纳入到法律中的话,这部法律会显得很复杂和庞大,而且很多问题很难完全做出统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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